一般說來, CPP 於 EI 都等於是種強迫儲蓄。大家都知道, CPP 是為養老, 而 EI 的目的卻是預防失業。對年輕人來說,EI 格外重要,因為有了這保險,在失去工作後,一時還能養家活口。因而舉凡受雇於人的朋友, 都得依規定按月繳交 EI , 而僱主也會為員工相對的支付僱主的部份, 好讓人在青黃不接時度過難關。
這兩種制度的最大差異, 就是 CPP 是所有有工作的人都得依法投保, 然而 EI 卻不同, 只那些真正依人作嫁, 有被 “炒魷魚” 可能的員工, 才需要也才被准許投保, 因為他(她)們不是老闆, 也不是老闆稅法上定義的親人 (RELATED PERSON), 因此無法操控自己工作上的 “生殺大權”, 於是 “投保失業救濟” 就有必要了。然而若有人無故請辭, 卻逕自在家中 "待業”, 一般說來, 是不得領取失業救濟的。
為作進一步討論, 我必須先將稅法條文上的名詞, 作個介紹。
(A) 稅法第 251 節第一小節說:
舉凡與自己關係人之間的生意往來, 將不被視為 “一般商場的交易行為” (related persons shall be deemed not to deal with each other at arm’s length; )
(B) 稅法第 251 節第二小節 說, 註冊公司“關係人”的定義如下:
- 自然人在稅法上的“關係人”, 是指與他 (她) 有血緣關係, 有婚姻關系, 有同居關係, 或有認養關係的人;
- 註冊公司的關係人有下列三種:
I) 唯一控股的股東, 是該公司的關係人;
II) 若一個公司的控股股東是個群體 (related group), 於是那群體中的任何成員皆是關係人;
III) 若一個公司有上述 (I) 與 (II) 提到的人有這類情況, 就是關係人。
陳述完上列稅法規定後, 讓我們一同當法官, 試著處理下面的案例。
- 上訴人是一家叫 ”A” 的公司, 業務是提供客戶網路運作服務;
- “A” 公司的控股人, 也就是唯一的股東王先生, 而他也就是本案被稽核的納稅人鄭女士的夫婿。他們雖四年前結婚, 但鄭女士未辦理手續, 次年才入境加拿大;
- 王先生在加拿大有棟房產, 不但是小倆口的住所, 也是辦公室, 更是 “A” 公司的註冊登記地點;
- 來加拿大前, 鄭女士是自僱生意人, 經營推廣高科技業務。她不但有響叮噹的學歷, 並與大陸一家有八十萬到一百萬客戶名單的公司有廣泛接觸;
- 2012 年該 “A” 公司的業務增多了一項, 開始替加拿大幾間學院自大陸找收學生, 根據王先生的證詞, 這職位是為他夫人而設;
- 合約上註明, 她每周工作 40 小時, 每月基本薪資為兩千元, 此外, 她還可賺取 40% 介紹學生到加拿大唸書的佣金;
- 王先生於鄭女士產假期間, 並未請人代理他夫人的工作。
說到這裡, 讓我請教各位, 該納稅人的問題癥結所在? 為何國稅局會與他們鬧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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