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先生在1998年與前妻分居了, 倆個年幼的孩子跟隨母親。 次年, 他前妻上法庭爭取贍養費, 孩子的生活費與分割財產等, 因此格先生就聘請了律師。 經過法庭, 於2001 年格先生被判決要負責支付孩子及前妻的生活費。
於是格先生就請求國稅局, 准許他重新申報1999年的所得稅, 將那年為辦離婚而支付的近一萬兩千元離婚律師扣抵, 誰知竟遭到國稅局的拒絕。 於是, 他就心生一計, 在他申報2000 年所得稅時, 自作主張地自那年收入中, 扣除1999 年與2000年全額律師費共十六萬五千元。 果然, 又遭拒絕了。 這就逼得他無路可走, 只有上訴了, 他不但向稅法挑戰, 還更據加拿大人權與自由憲章, 向國稅局挑戰。
法官判決分析說:
- 根據稅法 的60 條, 上法庭與國稅局打官司的法律費用是可以抵扣的, 甚至納稅人為作生意或出租房地產而花去的律師費也能扣抵;
- 根據 NADEAU V。 THE QUEEN的判例, 為取得孩子生活費而打官司的人, 其所支付的律師費也可以扣抵;
- 格先生明知NADEAU 的案子, 所談論的是為爭取孩子生活費而支付的律師費可以扣抵, 不是說因拒付孩子生活費而支付的律師費可以扣抵;
- 但格先生卻說, 加拿大稅法對支付孩子生活費與取得該費的前配偶沒採取公平對待, 因此根據人權法案地15 條, 造成性別歧視;
說到這裡, 法官就來分析 WITHLER V。 CANADA 的判例, 看該案是否有性別歧視。該判例說, 付款者不得抵扣為下列原因而產生的律師費用:
I) 為支付孩子生活費,
II) 為反對增加孩子生活費, 及/或
III) 為要求減少該生活費等等, 所產生的律師費 。
然而, 另一配偶卻可扣減因下列原因而產生的律師費用:
I) 為爭取孩子生活費;
II) 為增加孩子生活費;
III) 要求增加等等,而支付的律師費。
依照過去法院判例, 律師費花在決定負責孩子生活費多寡, 或付與不付的情況下, 都不可扣抵, 因這與一般為“賺錢 (EARNING INCOME)” 而支付的法律費用, 性質不同:
- 雖然他前妻同意, 若是他支付的孩子生活費, 是屬與她自己該支付的那部分, 她會將那錢退還給格先生, 可法官怎麼研究這協定, 也看不出這退還給他的費用, 是格先生營利賺來的錢, 換言之, 是因 “商業”行為而活得的利潤, 最多只能說是前妻退還給他的孩子生活費, 與一般營運賺來的錢的性質不同。
基於上述, 法官因而判國稅局勝訴。
雖然如此, 法官還得面對格先生提出的人權與自由的憲章問題作回答, 於是就近一步分析說:
- 因為格先生根據該憲章的十五條認為, 稅務局若不許他扣抵這項費用, 就是掠奪了他的人權。 為甚麼呢? 主要是格先生認為由於性別歧視, 所得稅法才會對贍養費的支付者與獲得者, 採用 不同的待遇。
法官承認, 他對目前的立法有意件, 因為稅法許可照顧孩子的ㄧ方可自收入中扣減為照顧孩子而產生的費用, 但那付錢給前配偶照顧孩子的費用, 卻不能扣抵, 因此他認為這問題急須國會解決。
他又認為, 會有這樣的立法, 是一般人對作父親的看法有偏見, 甚麼偏見呢? 就是一般人都認為父親不負責任 (DEADBEAT DAD), 孩子還是跟著母親的好, 加上一般說來, 父親的收入都比母親的收入高, 才有目前的立法依據。
由於法官認為並不是天下父親都是不負責任的人, 因此他希望立法單位能根據這個案件, 重新思考父親離婚後, 按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費給前妻, 是否也該被容許扣減, 然後才計算所得稅應納稅額的問題。
資料來源: GRENON V。THE QUEEN, TAX COURT OF CAN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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