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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8日 星期二

離婚的律師費能扣抵嗎?

格先生在1998年與前妻分居了, 倆個年幼的孩子跟隨母親。 次年, 他前妻上法庭爭取贍養費, 孩子的生活費與分割財產等, 因此格先生就聘請了律師。 經過法庭, 於2001 年格先生被判決要負責支付孩子及前妻的生活費。

於是格先生就請求國稅局, 准許他重新申報1999年的所得稅, 將那年為辦離婚而支付的近一萬兩千元離婚律師扣抵, 誰知竟遭到國稅局的拒絕。 於是, 他就心生一計, 在他申報2000 年所得稅時, 自作主張地自那年收入中, 扣除1999 年與2000年全額律師費共十六萬五千元。 果然, 又遭拒絕了。 這就逼得他無路可走, 只有上訴了, 他不但向稅法挑戰, 還更據加拿大人權與自由憲章, 向國稅局挑戰。

法官判決分析說:

- 根據稅法 的60 條, 上法庭與國稅局打官司的法律費用是可以抵扣的, 甚至納稅人為作生意或出租房地產而花去的律師費也能扣抵;
- 根據 NADEAU V。 THE QUEEN的判例, 為取得孩子生活費而打官司的人, 其所支付的律師費也可以扣抵;
- 格先生明知NADEAU 的案子, 所談論的是為爭取孩子生活費而支付的律師費可以扣抵, 不是說因拒付孩子生活費而支付的律師費可以扣抵;
- 但格先生卻說, 加拿大稅法對支付孩子生活費與取得該費的前配偶沒採取公平對待, 因此根據人權法案地15 條, 造成性別歧視;

說到這裡, 法官就來分析 WITHLER V。 CANADA 的判例, 看該案是否有性別歧視。該判例說, 付款者不得抵扣為下列原因而產生的律師費用:

I) 為支付孩子生活費,
II) 為反對增加孩子生活費, 及/或
III) 為要求減少該生活費等等, 所產生的律師費 。

然而, 另一配偶卻可扣減因下列原因而產生的律師費用: 
I) 為爭取孩子生活費;
II) 為增加孩子生活費;
III) 要求增加等等,而支付的律師費。

依照過去法院判例, 律師費花在決定負責孩子生活費多寡, 或付與不付的情況下, 都不可扣抵, 因這與一般為“賺錢 (EARNING INCOME)” 而支付的法律費用, 性質不同:

-  雖然他前妻同意, 若是他支付的孩子生活費, 是屬與她自己該支付的那部分, 她會將那錢退還給格先生, 可法官怎麼研究這協定, 也看不出這退還給他的費用, 是格先生營利賺來的錢, 換言之, 是因  “商業”行為而活得的利潤, 最多只能說是前妻退還給他的孩子生活費, 與一般營運賺來的錢的性質不同。

基於上述, 法官因而判國稅局勝訴。

雖然如此, 法官還得面對格先生提出的人權與自由的憲章問題作回答, 於是就近一步分析說:

- 因為格先生根據該憲章的十五條認為, 稅務局若不許他扣抵這項費用, 就是掠奪了他的人權。 為甚麼呢? 主要是格先生認為由於性別歧視, 所得稅法才會對贍養費的支付者與獲得者, 採用 不同的待遇。

法官承認, 他對目前的立法有意件, 因為稅法許可照顧孩子的ㄧ方可自收入中扣減為照顧孩子而產生的費用, 但那付錢給前配偶照顧孩子的費用, 卻不能扣抵, 因此他認為這問題急須國會解決。

他又認為, 會有這樣的立法, 是一般人對作父親的看法有偏見, 甚麼偏見呢? 就是一般人都認為父親不負責任 (DEADBEAT DAD), 孩子還是跟著母親的好, 加上一般說來, 父親的收入都比母親的收入高, 才有目前的立法依據。

由於法官認為並不是天下父親都是不負責任的人, 因此他希望立法單位能根據這個案件, 重新思考父親離婚後, 按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費給前妻, 是否也該被容許扣減, 然後才計算所得稅應納稅額的問題。

資料來源: GRENON V。THE QUEEN, TAX COURT OF CAN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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